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外商投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或固定资产)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合同,章程中载明,并应符合出资期限的规定。投资者应当按期缴清出资额。
第六条在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缴清。
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 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七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它各期出资时间,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的(含50万美元),半年内全部出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至200万美元的(含200万美元),一年内全部出齐;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含500万美元),一年半年内全部出齐;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含1000万美元),二年内全部出齐; 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二年半内全部全齐; 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三年内全部出齐。
个别特大型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由董事会研究通过并提出申请,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付每期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将验资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财政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者,不视为出资。
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其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它各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如期缴清。无正当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逾期三个月,外资企业逾期三十天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投资者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并限期清理债权债务;外商投资企业因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出齐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罚外,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发放各类许可证加以限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海关对企业购置进口设备及用品不给予减免税优惠;银行不给予贷款; 财政部门不允许违约方参加利润分配;外汇管理部门不允许外方将其所分利润汇出境外,不允许在境内以外币结算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具体执行办法的制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